(2015)乐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大专文化,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原九里地税所)税收管理员。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峨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索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