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银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平华、熊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华,熊大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罗平华。被告:熊大金。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平华、熊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华、熊大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罗平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熊大金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月利率及借期、律师费的承担等。原告如约向被告罗平华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平华除归还部分借款外,余款未付分文,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平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00元、利息58393.94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熊大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平华、熊大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罗平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月利率9.2933‰及借款期限12个月、律师费的承担等。同日,被告熊大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罗平华在原告处的1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对担保的期限、担保范围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罗平华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平华未按约归还清借款,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平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00元、利息58393.94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大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平华、熊大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罗平华发放贷款,被告罗平华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大金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被告熊大金对被告罗平华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9200元、利息58393.94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止)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熊大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14元由被告罗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诚人民陪审员 胡萍人民陪审员 况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