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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20

案件名称

郑玉华与赵树昌、李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玉华;赵树昌;李向荣;石林县城州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8号原告郑玉华,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赵树昌,男,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李向荣,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县城州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郑玉华诉被告赵树昌、李向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华、被告赵树昌、李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华诉称:2009年,被告将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18团职工宿舍塑钢安装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工程完工后按照约定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作了认可。之后,被告又支付了我35000元,现还欠我工程款6261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借口一直拖延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赵树昌、李向荣辩称:1、我们是代表建筑公司和按照公司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欠原告款项与我们无关;2、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7289部队营房维修整治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扣除保修金15800元后,剩余应付工程款66010元。2011年1月29日,由于工程验收不合格未能收回全部工程款,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向原告支付35000元后了结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原告作了签字确认。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书;2、结算清单;3、工资发放表。欲证实:自己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工程量,并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2610元。被告赵树昌、李向荣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树昌、李向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树昌、李向荣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书;2、结算清单;3、工资发放表。欲证实:在支付工程款时,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从建设方未能领取全部款项。分配工程款时,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工程给原告工程款35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赵树昌、李向荣的举证目的,认为自己没有在尾欠款栏签字,表示被告仍欠自己6261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树昌、李向荣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7289部队的营房维修整治工程。2008年6月18日,被告赵树昌、李向荣作为被告建筑公司代表人与原告郑玉华、李明生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原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77289部队的营房维修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在2010年1月29日双方作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1810元(未含保修金158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所欠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双方作了结算。作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整个诉讼中,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从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工资发放表中均未约定其具体的付款时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从合同的签订上看,被告赵树昌、李向荣仅作为建筑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实施了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是建筑公司,而不是被告赵树昌、李向荣,也就是说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建筑公司。据此,原告起诉被告赵树昌、李向荣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郑玉华的工程款6261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华对赵树昌、李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0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苏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杰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