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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号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马政,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某(又名南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边某,男。系被告南某某舅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97年5月,原告由父母做主与被告南某某典礼同居,户口随之由向阳堡乡平番城村迁在向阳堡乡向阳堡村被告南某某处,但双方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南某某乙。1999年底,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在外打工至今达15年之久。2003年户籍登记时,被告南某某将原告以配偶名义上报,负责登记上户的人员在未核实原、被告是否结婚的情况下,误将原告登记成被告南某某之妻。由于原告是父母包办,与被告南某某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南某某经常打骂原告,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南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南某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请求抚养子女的前提,必须是与被告南某某形成的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由于被告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原告梁某某的结婚证,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发生了改变。不管原告梁某某是否承认该结婚证的效力,都应当先解决该结婚证所证明的婚姻关系,而不能以同居关系起诉请求子女抚养。即便原告梁某某认为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也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干世审 判 员  贾凤英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