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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接贵街口,趁被害人黄颖在排队买早餐不注意之际,用筷子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扒出,而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00元。经价格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3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黄颖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