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杨某甲,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李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某乙,现已19岁,女儿取名杨某乙,现已19岁。由于两人性格不合,不能很好的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越来越差。最近几年原告又身患心脏病,被告不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目前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明1份,证明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同时也为了两个小孩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九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3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振(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