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曾用名高飞,男,汉族。2012年5月2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劳动教养废止于2013年8月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云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12年5月28日被劳动教养后,仍从境外的明慧网站上下载《江苏真相》、《法网在收》等宣传“法轮功”的材料,并打印成传单,在2014年2月至7月22日间多次向他人散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云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云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解享有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高云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高云在2013年8月释放后,仍从境外的明慧网站上下载《江苏真相》、《法网在收》等“法轮功”宣传材料,并打印成传单,在2014年2月至7月22日间多次向他人散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高云在东台市东台镇某村卞某某家,向卞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李某宣传“法轮功”好等内容,并向四人各散发其打印的“法轮功”宣传单1张。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云在东台市东台镇某居委会赵某某家,向赵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宣传“法轮功”好等内容,并向赵某某、王某甲各散发其打印的“法轮功”宣传单1张。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云在东台市东台镇某居委会九组赵某某家,向王某乙宣传“法轮功”好等内容。4、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云在东台市东台镇某广场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向路过的一名群众散发其打印的“法轮功”宣传单1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其持有的《江苏真相》等宣传资料15份,经盐城市公安局审定,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审定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并多次传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云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邪教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