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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佳民与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民,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民,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中宁县竣杰隆砼业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辉,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永丰村三队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兴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佳民、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上诉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建材公司)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3月7日,张佳民与中银建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商品混凝土实验室主任职务,负责被告混凝土原材料进厂质量、混凝土生产、浇筑过程全部质量控制工作;年薪18万元(含春节冬季放假期间报酬),按每月1.5万元支付;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并书面确认缴费基数及个人承担数额后,为原告交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2014年1月7日,双方对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欠付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代扣金额、质量事故罚款数额等进行了结算和书面确认。2014年1月11日,原告按结算单确认的数额领取了欠付工资及补贴等共计10724.6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停产冬休放假为由离开被告公司岗位。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领取结算工资后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告知即擅自离岗,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决定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除名。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16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工资6500元;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终止一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欠付工资42655元及带薪年假工资10344.83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724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6552元,合计133793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164元;5.判令被告以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6.判令被告补发年终奖2万元,自备车油料费补贴5500元。以上六项合计245456.83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被告中银建材公司冬季停产人员休假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一致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冬季停产期间即2014年1月至3月11日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至2月为3万元(1.5万元每月×2个月),3月1日至11日为7586元(1.5万元每月÷21.75天×11天),共计37586元。鉴于原告工作岗位和被告企业生产的特殊性,兼顾原告在被告公司冬季停产期间享有三个月的冬休假期集中补休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13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张佳民月工资为1.5万元,高于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9元的三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4349元×3=130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工资标准补足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调整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年终奖2万元,自备车油料费补贴5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佳民与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佳民工资37586元;三、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佳民经济补偿13047元;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佳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佳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967元。上诉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八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当本人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3047元/月×1.5个月=19570.5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还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86元×25%=9396.5元。以上两项经济补偿金共计28967元。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48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元。虽然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冬季停产人员安排了集中补休(扣除在此期间的休息日22天和法定节假日4天,实际补休天数为74天-26天--48天),但对于上诉人休息日加班仍有36天(加班84天-补休48天)被上诉人未安排补休,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未依法支付。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了补休为由就全部驳回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请求撤销金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967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482元(7天×15000元/月÷21.75天/月×3倍),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元(36天×15000元/月÷21.75天/月×2倍);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银建材公司与张佳民已就张佳民的工资以及各项待遇签订结算单,实际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张佳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用及补发带薪年假工资10344.83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放任、纵容了被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以及企业中层领导随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的行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对张佳民2013年3—12月底工资以及通讯费、车辆补贴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单中没有涉及加班费。结算后,张佳民己按照双方结算单于2014年1月11日全额领取了工资以及补贴,不存在欠付工资。后被上诉人既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告知公司就2014年1月13日擅自离岗,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即与中宁县另外一家商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相同的工作至今。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停产冬休放假为由离开被告公司岗位”缺乏依据,也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矛盾。商砼生产企业化验室检验工作要迟延一月左右放假,张佳民属于自动离职。三、一审判决认定“查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被告中银公司冬季停产人员休假期间”错误。以上期间为公司生产人员冬休期间,化验室以及公司其他部门并不按照以上时间休假,张佳民作为化验室主任其职责与工作决定了更不能按照以上时间休假,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月考勤表均证实了这一事实。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截止张佳民自行离职为止,张佳民只在中银建材公司处工作10个月,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全年工资支付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佳民辩称,张佳民不存在中银建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随意旷工的行为。中银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单方解除与张佳民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企业单方解除权的无效行为。中银建材公司上诉状中有关“2013年12月底生产人员停产休假后化验室要继续上班完成当年的实验、检验工作后迟延一月放假”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并且与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冬季停产人员休假期间”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中银建材公司上诉状中有关“2014年1月7日双方对2013年3-12月工资及通讯费、车辆补贴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银建材公司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佳民与中银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张佳民已于2014年3月23日到中宁县竣杰隆砼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中银建材公司冬季停产人员休假期间。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化验室检验工作要迟延一月左右放假”,中银建材公司冬季停产放假期间同样适用于张佳民。张佳民于2013年3月7日到中银建材公司工作,于2014年1月13日以停产冬休放假为由离开中银建材公司至2014年3月11日,张佳民离开中银建材公司工作岗位属于公司停产冬休放假期间。故中银建材公司应当为张佳民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中银建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张佳民已享有中银建材公司冬季停产放假的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已对其集中补休,故其主张的中银建材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亦不予支持。因张佳民在中银建材公司工作一年零五天,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系部门规章,人民法院仅可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银建材公司支付张佳民经济补偿13047元并无不妥,故张佳民和中银建材公司关于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