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宜春市袁州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宜春市袁州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审字第7号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曾盾,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玉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招商银行称,益阳市普华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98号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担保方式为锦华公司及其名下袁州国用(2013)第0130300号及袁州国用(2013)第0130301号土地提供抵押,他项权证编号为袁州区项(2013)字第044号,现在相应的贷款已逾期,我行已向长沙法院起诉。异议人了解到袁州区人民法院受理锦华公司的案件,并对异议人的抵押物进行了查封,目前进入执行阶段,并准备拍卖异议人抵押物上的厂房。根据《物权法》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行为或将锦华公司的抵押物连同厂房一起拍卖再进行分配。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授字第598号《授信协议》;2、编号为92A2130619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3、编号为92DY1301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编号为袁州他项(2013)第04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5、编号为92DB13099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6、编号为92DK130015号《借款合同》;7、借据号为7392000038借款借据;8、编号为92CD140008的《承兑申请书》;9、编号为3080005393601862的银行承兑汇票;10、编号为92CD140011的《承兑申请书》;11、编号为3080005393601918银行承兑汇票;12、编号为92ZQ140001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上述证据的目的是锦华公司为普华公司与招商银行的《授信协议》进行担保,并用自有的土地作为抵押。本院查明,2013年普华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98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货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担保方式为锦华公司及其名下袁州国用(2013)第0130300号及袁州国用(2013)第0130301号两字土地提供抵押,他项权证编号为袁州他项(2013)字第044号。2014年9月27日本院制作(2014)袁民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锦华公司2528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将锦华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关于抵押权设定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之间关系的规定,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是在不同部门分别进行登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锦华公司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是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处置,招商银行以土地进行了抵押,要求停止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目前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来实现土地的抵押权,其提出将抵押的土地一并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李俭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