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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单某某,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3年7月份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鲁县人民法院以(2006)开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我与被告已分居10多年,双方未履行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3年7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06年4月12日,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该案案号为(2006)开民初字第05063号,后因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初,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某某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册、开鲁县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申请调取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06)开民初字第05063号卷宗中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婚后第二年便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曾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