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红梅与上诉人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梅,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梅,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尚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田服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6803-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9F938室)。法定代表人李志远,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红梅因与上诉人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田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李宝杰,上诉人惠田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红梅于2008年2月到惠田服饰公司(原南京尚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系车间机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工资标准为月薪制,每月1320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朱红梅另在一份打印的申请上签名,主要内容为:不参加社保,本人自行参加个人灵活就业保险,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给予各项补助。申请没有落款时间。朱红梅于2013年9月25日书面通知惠田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你公司未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无限制变相强迫我加班,且未按国家标准支付加班费等。2013年10月9日,朱红梅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尚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份工资和加班费、误工费(系朱红梅讨要工资产生),为朱红梅补交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朱红梅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惠田服饰公司支付朱红梅加班费6723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143730元;2、惠田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500元和加班费5292元,2013年11月14、16日误工费360元;3、惠田服饰公司为朱红梅补交2008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惠田服饰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实发工资总额为45199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3098元(朱红梅尚未领取)。上述工资表中每月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社保费(500元/月,发放至2013年3月),奖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累计13197元,9月为551元)、加班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累计16647元,9月为1319元)、扣款(其中2013年2月请假扣款11天计671元,8月请假扣款1天计68元,2013年4月开始代扣个人社保,9月份代扣社保252元)。朱红梅在工资表中按月签名,最后一次签名为2013年8月。朱红梅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对其他项目的工资数额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签名时只有实发工资栏的数额,其他栏目都是空白的,数额都是惠田服饰公司2013年8月之后添加上去的。惠田服饰公司陈述,因单位人员较多,实发工资和前面的其他项目有可能不是同一时间填写,其他项目数额具体填写时间不确定。朱红梅未申请对工资表上各项目工资数额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朱红梅提交了2012年1月、2013年8月工资表各一份,没有惠田服饰公司盖章。表格名称为:小组生产工资表,栏目均包括计件工资、计件率、奖金、工龄奖、满勤奖、补贴、应发工资、罚款、实发工资。朱红梅陈述每月的工资表我们需要签好几份,在组长、厂长、会计处都要签字,2012年1月工资是我在会计处拿钱时签字,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我们在厂长面前签字。惠田服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朱红梅陈述其上班时间为8:00至21:30,其中11:30-12:30休息,17:30-18:00休息,即白班8.5小时,晚班3.5小时;一个月休息3天,星期三和星期日晚上不上班。惠田服饰公司认为朱红梅17:30-18:30休息,晚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即2.5小时,其他作息时间和朱红梅陈述一致。惠田服饰公司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名。其中2013年2月没有事假记录;2013年8月份记录连续休息9天,事假1天(8月13日)。朱红梅陈述:自己在2013年2月、8月没有请事假。对其余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考勤表显示朱红梅上班时间如下:1、朱红梅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即周一至周五)白天上班为:187天+2个半天(5小时+3.5小时),晚上上班134天(其中1天对应白班5小时,其余天数对应白班8.5小时);双休日有76天白天加班8.5小时,其中38天另上了晚班。法定节假日有6天存在加班(6个白班共46小时+2个晚班)。按照白班8.5小时/天、晚班2.5小时/天计,朱红梅上述期间工作时间共计272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51小时。此外,朱红梅正常工作日休息40天+2个半天(0.5小时+4.5小时);2、2013年9月朱红梅正常工作日白班16天,其中14天另有晚班;双休日白天上班6天,其中2天另有晚班;法定节假日上班3.5小时。当月正常工作日应为20天,其中休息2天,离职2天(27日开始未再到单位上班)。朱红梅主张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4500元/月,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惠田服饰公司未发放其加班工资;惠田服饰公司主张朱红梅实行的是制度工时制,加班费计算基数是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已足额发放,工资表中奖金是与劳动者的出勤率、产品质量、现场管理、工作态度、安全生产、企业效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评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朱红梅提交的工作证、律师函、委托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决定书、惠田服饰公司关于社保的补充规定复印件;2012年1月、2013年8月惠田服饰公司小组生产工资表、调解笔录复印件、惠田服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2年10月2013年9月加班工资计算表、2013年9月领料单;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13年9月工资表、申请、2012年10月-2013年9月考勤表、各月份加班计算明细表、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朱红梅与惠田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惠田服饰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关于朱红梅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惠田服饰公司支付朱红梅加班费6723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关于加班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朱红梅主张的晚班时间比惠田服饰公司认可的每次多1小时,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劳动者晚班时间为2.5小时/次。白班时间为双方一致认可的8.5小时/次。结合考勤记录,原审法院确认朱红梅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187天×0.5小时+133天×2.5小时=426小时,双休日加班:76天×8.5小时+38天×2.5小时-正常工作日休息用于冲抵双休日加班(40天×8小时+0.5小时+4.5小时)=4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1小时。加班时间共计893小时。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额,但约定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朱红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不包含已发加班费,但包含经常性发放的工资项目,如奖金。本案中朱红梅与惠田服饰公司主张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朱红梅签名,朱红梅认为工资表内容是惠田服饰公司事后填写,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工资表全部内容予以采信,对朱红梅关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陈述不予采信。工资表中奖金项目数额大,每月都有,惠田服饰公司未证明奖金的计算方法、考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中包含了朱红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原惠田服饰公司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奖金应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审法院参照朱红梅同期法定正常工作时间1833.04小时(20.83天×11个月×8小时)与其实际上班时间2725小时的比例,酌定奖金中的67%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其余奖金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劳动报酬,不计入基数。据此,朱红梅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12.4元/小时,即(基本工资总额14840元+奖金总额13197元×67%)÷11个月÷174小时,加班费共计:(426小时×1.5+416小时×2+51小时×3)×12.4元=20137.6元。扣除已发放的加班费16647元,惠田服饰公司还应支付3490.6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惠田服饰公司已和朱红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该工资;3、经济补偿金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红梅不能证明惠田服饰公司存在克扣加班费的故意,加班费误差的产生是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不同理解,约定不够明确。惠田服饰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加班费,未支付的加班费3490.6元低于同期朱红梅正常工作时间外获取的奖金数额(即13197元×33%),数额相对较少。朱红梅辞职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其余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对朱红梅该诉请不予支持;4、惠田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500元和加班费5292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红梅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考勤记录及原审法院确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朱红梅该月加班费应为1922元,即:【延时加班(16天白班×0.5小时+14天晚班×2.5小时)×1.5+双休日加班(6天白班×8.5小时+2天晚班×2.5小时-2天正常工作日休息×8小时)×2+法定节假日加班3.5小时×3】×12.4元。惠田服饰公司未能证明朱红梅9月份工资中奖金发放依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朱红梅前11个月奖金平均数额,酌定为1199.7元。朱红梅基本工资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根据出勤天数,应为1224.8元,即:1480÷21.75×(20天-离职2天)。社保个人部分仍应由朱红梅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朱红梅9月份工资为4094.5元,即:基本工资1224.8元+加班费1922元+奖金1199.7元-社保252元。5、2013年11月14、16日误工费3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惠田服饰公司为朱红梅补交2008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75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田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朱红梅加班费、2013年9月工资合计7585.1元;二、驳回朱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朱红梅和上诉人惠田服饰公司均不服上述,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红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朱红梅的上班作息时间事实错误。朱红梅真实上班时间8:00至21:30,其中11:30至12:30午餐时间,17:30至18:00是晚餐时间。而原审法院认定为8:00至21:00,其中11:30至12:30休息,17:30至18:30休息,这样认定直接导致朱红梅每天少加班一小时。惠田服饰公司未提供单位的考勤制度和作息规定,故应采信朱红梅的陈述。2、原审法院认可工资发放表全部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惠田服饰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工资发放表的分项内容系事后填写这一事实,朱红梅举证的两份工资表客观反映朱红梅工资构成。而原审法院仍采信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全部内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将工资总额进行分项化开,未能解释的部分全划入奖金项目,而惠田服饰公司既未提供奖金发放制度,也未解释奖金如何发放。所以,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分项内容明显造假。3、原审法院未能认定惠田服饰公司安排加班的行为侵害了朱红梅的劳动权益,损害民朱红梅的休息权和健康权,属于认定遗漏。(二)原审法院认定计算加班费的时间、加班费计算基数错误。1、原审法院采用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综合计算加班时间错误,朱红梅的工资是按月发放,加班工资理应按月计算。2、原审法院只将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奖金分项的67%计入加班费基数错误,即使按照工资发放表的全部内容计算加班费,也应将奖金分项全额计入到加班费基数中。3、原审法院认定朱红梅晚上加班仅2.5小时错误。4、即使按惠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记录计算加班费,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惠田服饰公司应支付朱红梅加班费33102元,扣除工资发放表的加班费分项的总额16647元,惠田服饰公司尚应支付朱红梅加班费16455元。(二)原审法院未能判决惠田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判决错误。1、惠田服饰公司的工作作息制度,是变相的威胁手段强迫朱红梅劳动,且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朱红梅正常休息、休假权,进而损伤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同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惠田服饰公司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惠田服饰公司未为朱红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惠田服饰公司同样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惠田服饰公司支付朱红梅加班费6723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143730元;2、惠田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500元和加班费5292元,2013年11月14、16日误工费360元;3、惠田服饰公司为朱红梅补交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惠田服饰公司针对朱红梅的上诉辩称:(一)朱红梅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中所认定的事实,除惠田服饰公司上诉的内容外,其他基本符合事实情况。综上,希望法院驳回朱红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惠田服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资,即是劳动者在无加班情形下,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劳动服务后所获得的当月劳动报酬。如劳动者存在加班情形时,用人单位以此计算加班费正确的。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已作了约定。诚然,奖金是工资的范畴,但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奖励,而奖励因素是多元化的。因此,原审法院将奖金进行比例拆分后,将其纳入加班费计算基数,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是无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将2013年9月工资中的奖金数额提高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惠田服饰公司支付朱红梅2013年9月工资3098元,无需支付朱红梅加班费。朱红梅针对惠田服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朱红梅不认可惠田服饰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工资,朱红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班费。(二)惠田服饰公司与朱红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不能够认定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双方对加班基数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三)即使朱红梅认可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按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应当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四)惠田服饰公司未能提供作息制度和奖金发放制度,原审法院在计算朱红梅2013年9月工资时,根据前11个月工资发放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惠田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红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9月朱红梅正常工作日白班16天,其中14天另有晚班;双休日白天上班6天,其中2天另有晚班”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朱红梅双休日白天上班7天,不是6天。上诉人朱红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惠田服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朱红梅正常工作日白班17天,其中14天另有晚班;双休日白天上班6天,其中2天另有晚班;法定节假日上班3.5小时。本院再查明,2014年2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准予南京尚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惠田服饰公司。以上事实有考勤记录、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1、加班时间的认定。双方均陈述朱红梅的白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1:30,下午12:30至17:30,中午11:30-12:30休息,故朱红梅的白班工作时间为8.5小时/次(上午工作3.5小时、下午工作5小时)。关于晚班工作时间,朱红梅主张17:30至18:00休息,晚班18:00至21:30即晚班工作时间为3.5小时;惠田服饰公司主张17:30至18:30休息,晚班18:30至21:00即晚班工作时间为2.5小时。现已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惠田服饰作为用人单位对朱红梅的上下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朱红梅承担举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惠田服饰公司主张朱红梅的晚班时间18:30至21:00,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结合人的日常生理需要及朱红梅中午休息的时间,本院酌定朱红梅的晚班工作时间为3.0小时,即17:30至18:30休息,晚班18:30至21:30工作。根据考勤记录,本院确认朱红梅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492.5小时[187天×0.5小时(白班)+133天×3.0小时(晚班)],双休日加班:435.5小时[76天×8.5小时(白班)+38天×3.0小时(晚班)-(40天×8小时+4.5小时)(正常工作日休息用于冲抵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51小时。2、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仅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或者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由应当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月薪制每月1320元,具体办法按照惠田服饰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同时,惠田服饰没有提供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关于工资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惠田服饰公司要求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32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红梅在原审时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惠田服饰公司未提供工资的具体计算方法,本院采信朱红梅的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惠田服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惠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和前面的其他项目有可能不是同一时间填写,故本院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的总额予以采信,对工资表中分项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惠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全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可以认定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已支付一倍。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朱红梅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5199元,总工作时间为2811小时,可得出,朱红梅的小时工资为16.08元/小时。如前面所认定的加班时间,经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惠田服饰公司应支付朱红梅加班费12602.70元[(492.5小时×0.5)×16.08元/小时+435.5小时×1×16.08元/小时+51小时×2×16.08元/小时]。(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已查明的事实,惠田服饰公司与朱红梅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朱红梅要求惠田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9月的工资和加班费问题。1、根据考勤记录,朱红梅2013年9月的总工作时间247小时[17×8.5(白班)+14×3.0(晚班)+6×8.5(双休白班)+2×3.0小时(双休晚班)+3.5(法定节假日)],前述已确定朱红梅的小时工资为16.08元/小时,经计算,朱红梅2013年9月工资为3971.76元(247×16.08)。2、根据考勤记录及前述确定的小时工资,朱红梅该月加班费应为1177.86元{(17×0.5+14×3.0)×0.5×16.08+[6×8.5+2×3.0-2×8(正常工作日休息用于冲抵双休日加班)]×1×16.08+3.5×2×16.08}。惠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一行中没有朱红梅的签字,且朱红梅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2013年9月工资4500元和加班费5292元,故惠田服饰公司主张因朱红梅认可2013年9月工资为3098元,其仅需支付朱红梅2013年9月工资309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惠田服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大多数月份朱红梅的延长工作时间已超过三十六小时;且惠田服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结合朱红梅的辞职理由,惠田服饰公司应支付朱红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朱红梅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朱红梅于2008年2月入职惠田服饰公司工作,2013年9月26日上班结束后,其在惠田服饰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朱红梅上诉要求惠田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五)关于2013年11月14日、16日误工费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27日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朱红梅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4日、16日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可见,朱红梅要求惠田服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惠田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红梅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红梅加班费12602.70元、2013年9月工资3971.76元及该月加班费1177.86元、经济补偿27000元,合计44752.32元。三、驳回朱红梅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