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沈晓华与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华,张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沈晓华。委托代理人:杨志东。被告:张雨。原告沈晓华为与被告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过2014年1月13日前的部分利息。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了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晓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张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晓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