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瑞兵,男,1982年5月9日出生。被告邵静,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邵振锁,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赵菊梅,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瑞兵从我社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瑞兵之妻邵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振锁为被告王瑞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振锁之妻赵菊梅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瑞兵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十二个月,展期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667‰,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期间被告王瑞兵分多次偿还了2013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余本金15万元及10月24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瑞兵、邵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3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被告邵振锁、赵菊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缺席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王瑞兵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邵静用家庭共有财产申请借款。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邵振锁、赵菊梅为被告王瑞兵借款提供担保。4、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情况。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瑞兵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瑞兵之妻邵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振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瑞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振锁之妻赵菊梅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瑞兵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十二个月,展期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667‰,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期间被告王瑞兵分多次偿还了2013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余本金15万元及10月24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瑞兵、邵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3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被告邵振锁、赵菊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王瑞兵、邵静、邵振锁、赵菊梅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瑞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瑞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瑞兵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王瑞兵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静与被告王瑞兵系夫妻关系,其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王瑞兵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振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瑞兵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菊梅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瑞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被告王瑞兵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兵、邵静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2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振锁、赵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诉讼保全费1385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王瑞兵、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