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永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更,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系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1月26日和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更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涂料。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涂料品名、颜色、数量进行供货。原告委托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接收。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2385546.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提出原告有送货单并且签字的部分货款只确认总计1521038元,其余有送货单及物流凭证并且签字的部分约736539.45元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公路运输部分没有凭证的金额约127969.15元也不予认可。原告经核对被告已付款4654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920106.6元,现被告以核实欠款金额有异议为由一直拖延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201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我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股东与原告对账,原告称发货价值238万元,但被告收到的货物以及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只有152万元多。其中有一张(编号200046的送货单)不是被告方的签字。其余的单据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其余有签字的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签的,被告不知原告发货单上的货物发到哪里,被告没有收到这些货物。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每次都有向原告发送订货单,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给原告,一般都是传真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132万元给原告,经过对账,原告也确认了。还有20万元左右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油漆颜色不符要求,导致被告承接马尾快安工程、鼓楼检察院的项目、漳州工地产生纠纷。被告要扣除返工的人工费用、误工费等,所以被告还有余款2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物流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物流公司对帐单》、《物流费发票》、《物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向被告长期供应涂料及供货价值合计金额人民币2385546.6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的(按照原告提交证据的编号)如下:第12、29、30、37、49、54、84、85、86、87、88、90、91、92、94、97、111、119、123、124、127、128的(0070643B)、131的(0070641B)、133、134的(0070644B)、135、136、137、139、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的(2000041)、155、156、157、158、159、160、161、162页。2、按照送货单、送货凭证编号没有异议的:送货单2001307、送货凭证0065970B、送货单2001299、送货凭证0065964B、送货单2001297、送货凭证0065962B、送货单2001293、送货凭证0065958B、送货单2001223、送货凭证0058942B、送货单2000338、送货凭证0055118B、送货单2000335、送货凭证、0055117B、送货单2001164、送货凭证0055106B、送货单2001141、送货凭证0037909B、送货凭证0055124B、送货凭证0058892B、送货凭证0058894B、送货凭证0058931B、送货凭证0058929B、送货凭证0065960B、送货凭证0065974B、送货单2001349、送货凭证0040230B、送货凭证0040248B、送货凭证0040243B、送货凭证0040241B、送货单2000052、送货凭证0070620B、送货凭证0070615B、送货凭证0070610B、送货凭证0070606B、送货凭证0070603B、送货凭证0070598B、送货凭证0070593B、送货凭证0070591B、送货凭证0070589B、送货凭证0070601B、送货凭证0070639B、送货凭证0070588B。以上1、2项总金额120多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其余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收到这些货物,且没有被告的订货单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无法确定《物流公司对帐单》、《物流费发票》、《物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6544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开具增值税发票有465440元,还有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即个人转个人的帐户不开具发票的,有写明还款用途,以上总共还给了原告1325440元。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原告就双方货款结算事项已明确向被告提出,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在原告的陆小明总经理、蔡振逸副总经理、以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对账以后,向被告寄来的律师函。证据四、《证据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20106.6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五、《2011年至2013年福州恒源达对帐单确认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2103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可证明已付给原告货款132多万元。证据六、《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结算对帐过程中,被告方王亚娟确认上述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王亚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七、《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蔡震逸于2013年11月已离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蔡震逸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蔡震逸一直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蔡震逸离职一事,原告没有通知被告,2013年12月份蔡震逸还有与被告单位相关领导进行对账,那时也没有告知蔡震逸已经离职。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2、转账凭证;3、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5440元。原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被告转账原告公司账户的款项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给陆小明的10万元,原告均确认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其余的转账认为系被告与陆小明、蔡振逸之间存在个人的经济往来,不能说明这是与原告公司的业务款项往来;2、同时也说明被告至今至少尚欠我公司107万元的事实,虽然与原告起诉状主张192万元有差距,但被告在这张对账单上面有确认了欠原告107万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没有异议的《送货单》、《快而捷物流送货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送货单》、《快而捷物流送货凭证》、《物流公司对帐单》、《物流费发票》、《物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从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系被告订货或被告有接收这些货物,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五、六、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五《2011年至2013年福州恒源达对帐单确认明细》表系原告持有,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蔡震逸的签字代表原告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作出确认。证据四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逐项所作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内容中所标注的金额及部分证据是否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20106.6元缺乏根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的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原告不否认该公章印模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伪造,故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5440元的事实。经以上认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订单要求的品名、颜色、数量向被告销售工业涂料,交付方式由原告方的车辆运输或委托快而捷物流公司运送至被告处,每批次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出具的《送货单》或物流公司出具的《送货凭证》予以签收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货物交易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制作并向被告送达一份《福建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记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三年汇总:开发票金额298750元,不开票金额95折后价款2097056.60元,总金额2395806.60元,收款金额1325440元,应收账款余额合计1070366.60元。对此,被告仅认可已支付原告货款1325440元,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总额。为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签收的货物和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对后,原告方的副总经理蔡震逸和被告方的财务人员王亚娟于2013年12月14日分别在《2011年至2013年福州恒源达对帐单确认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共同确认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销售被告的货物价款总计人民币1521038.05元,还款金额总计1325440元。对帐单确认明细表下面备注:有单未确认及无单未确认再进一步进行核实。原告诉称除了被告确认的货款1521038元外,还欠原告有送货单及物流单的部分货物价值约736539.45元和没有凭证的金额约127969.15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方出示的没有经被告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送货凭证》上所列的货物,或无任何凭据的货物。原告对被告上述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款1521038.05元的涂料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254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福州恒源达对帐单确认明细》和原告出具的《福建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106.6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21038.05元-1325440元=195598.05元,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我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欠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恒源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洪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598.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1元,由原告负担17781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毓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