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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再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韦元海与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长存,韦元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再字第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长存,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九村村***号。委托代理人:董烈富,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元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郭长存与被申请人韦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郭长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长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郭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烈富、被申请人韦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韦元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初,我与郭长存达成肉鸭饲养协议,协议约定,郭长存向我提供鸭苗及饲料,我提供资金,成鸭由郭长存回收,后退还我所提供的资金并支付利润,并按饲料消费一定比例返利,协议达成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开始前几批郭长存均按约定及时退还了我的资金及部分返利,11月30日,郭长存将最后一批成鸭拉走后没有及时退还我的资金及返利,经多次催要,仅退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长存返还鸭款46000元及返利款8707元。原审被告郭长存答辩称,韦元海所诉不实,1、我与其是合作关系,由我提供给他鸭苗和饲料,韦元海负责养殖,他卖掉成鸭后,将鸭苗和饲料款还给我。2、韦元海所诉的46000元欠款,是韦元海将前几批鸭子卖给了食品厂,食品厂欠韦元海的鸭款,由于我与食品厂有合作关系,为此,韦元海逼迫我给其出具了66000元的欠条,实际上我不欠韦元海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韦元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韦元海、郭长存开始合作养殖鸭子,双方约定,由郭长存提供鸭苗和鸭饲料,韦元海先向郭长存垫付饲料款并负责养殖成鸭后,郭长存联系收购单位,韦元海将鸭子出售给收购单位后,收购单位将鸭款交付郭长存,郭长存扣除自己的费用后,将余款再给付韦元海。之后,双方开始按约定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因清河食品厂一批鸭款发生争议,郭长存在韦元海送完最后一批鸭子后,于2012年10月30日为韦元海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韦元海交郭长存本金陆万陆仟元整计66000元;31号卖毛鸭11月4号或3号全清,将韦元海本金全清郭长存2012年10月30日以下周广林作证如果郭长存不给钱,把周广林车扣下,2012年10月30日晚23:30”。郭长存于2012年11月3日或4日打给韦元海20000元,余款未付。一审庭审中,韦元海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郭长存欠其6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欠46000元。证据二、返利计算单一份,证明郭长存于2012年11月1日为其出具的返利计算明细,该明细中载明返利款为8707元。郭长存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在韦元海的威胁下出具的,实际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称所给付韦元海20000元中已经包括返利。郭长存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2年9月24日(两张)、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2日欠条共七份,证明韦元海欠其饲料和鸭苗款共计56130元。韦元海对前六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欠条确实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韦元海出具给郭长存的饲料款欠条,但郭长存为了隐瞒事实,没有提供全部欠条,当时欠条一式两份,韦元海处还有其他欠条。郭长存在收到韦元海的最后的一批鸭款后,已经将全部欠款即郭长存所提供的欠条扣除。郭长存出具的计算明细足以证明。另外对2012年11月12日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签名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韦元海、郭长存对合作养殖并出售鸭子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韦元海在出售完最后一批鸭子后,郭长存在收购单位将鸭款打入其账户后,为韦元海出具了欠款条以及返利计算单,之后郭长存自动偿还了韦元海20000元,足可以证明郭长存欠款的事实,况且,郭长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因此,郭长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长存欠韦元海鸭款46000元,法院予以确认。郭长存提供的欠款条是双方在合作养鸭过程中,韦元海欠其的饲料款,根据郭长存自己计算的返利明细,该欠款已经在最后一批鸭款中扣除,故郭长存认为韦元海还欠其56130元饲料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郭长存偿还韦元海20000元,属于偿还欠款,并不包括返利,因此,郭长存应根据自己出具的返利明细支付韦元海返利8707元。一审法院判决:郭长存偿还韦元海人民币46000元及返利8707元,两项合计5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8元,诉讼保全费600元,两项合计1768元,由郭长存负担。郭长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不欠韦元海款,是收购单位欠的钱,不能仅仅凭借所谓的欠条来认定我欠韦元海的钱。原一审法院没有认可我提供的韦元海欠我饲料款和鸭苗款的证据效力,令人不能信服,本案案由应当是合作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韦元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郭长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针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时,郭长存向韦元海出具66000元欠条是对其欠韦元海欠款情况的自认。郭长存在欠条出具后偿还20000元的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了郭长存对其欠款情况的认可。郭长存主张出具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在原审中郭长存承认应返利8707元属实,原审法院认定郭长存欠韦元海返利8707元正确。另郭长存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韦元海欠其饲料款、鸭苗款的证据认定不当,本院二审认为,郭长存提供的该组证据,除去最后一张是2012年11月12日的欠款条外,其他欠条均在2012年10月30日前郭长存向韦元海出具欠条之前,且根据郭长存自己出具的“郭长存欠款明细”,郭长存向韦元海出具66000元的欠条前已经就该组证据证明的欠款做了清算,故本院对郭长存主张韦元海欠其56130元饲料款、鸭苗款不予支持。因双方对2012年11月12日12780元的欠条有争议,郭长存可另案主张。郭长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郭长存负担。郭长存不服,申请再审称,1、韦元海所持欠条是以经济威胁我所形成的,是无效证据。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晚23:30,地点是韦元海家中,打条的原因是,韦元海养殖的鸭子卖到了河北清河食品厂,但鸭子款没有结算回来,而2012年10月30日回收的成鸭是我垫付的鸭苗款,如不同意给韦元海打条,韦元海就不同意将成鸭卖给以周广林为代表的六合食品厂,我方将面临更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给韦元海打的欠条。该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经济威胁下形成的,应当确认为无效证据。2、原审确认的数额有误。退一步讲,即使是河北清河欠韦元海的成鸭款,其数额经核对为54000元,而不是66000元,是韦元海威逼我打的66000元的欠条,该结论为一二审的开庭笔录中所显示,由此也能进一步说明,该欠条的形成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韦元海的诉讼请求。韦元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请求。再审庭审中,郭长存提交以下证据:1、养殖合同三份(复印件)及河北永青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一份,三份合同用以证明郭长存在养殖合同中与养殖户、回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郭长存担保的是成品鸭必须回收给公司,但是不担保给养殖户把钱要回来。结算单用以证明河北永青有限公司当时用的是孙爱菊的名字,现欠款5万多元。2、周广林书面证言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长存书写的欠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受到了韦元海的经济胁迫。3、韦元海养殖鸭子的结算流水账,用以证明河北永青食品有限公司欠韦元海54746元,通过流水账可以算出,扣除河北永青食品厂未付的54746元,加上最后一批8707元,得出15395元,郭长存付给韦元海20000元,已多付了近5000元。韦元海对郭长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名是孙爱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周广林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是郭长存自己书写,没有韦元海的签字,且形成时间均是在郭长存给韦元海出具欠条之前,不具有对抗效力,即使本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郭长存与厂方进行结算,拖欠的款项应由郭长存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本院根据郭长存的申请,对周广林进行调查,周广林称2012年10月30日晚郭长存给韦元海打欠条时,他在现场,因韦元海与郭长存之间有经济账,韦元海要求郭长存给他打欠条,要不就不卖这批成鸭给六合食品厂,为确保成品鸭的回收,减少经济损失,郭长存给韦元海打的欠条,其在欠条上签字并以车做了担保。周广林系临邑县六和食品厂的业务员,他称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是:公司的业务员把鸭子投放给中间商,中间商再投放给养殖户,回收的时候业务员找中间商,中间商再负责找养殖户回收,公司的业务员基本不跟养殖户直接打交道。郭长存对周广林的调查笔录质证称,打欠条的过程是真实的,但业务流程与现实有差距,正常流程是公司把鸭子放给实际养殖户,公司和养殖户是实际上的合同关系,我属于监督作用。韦元海对周广林的调查笔录质证称,基本上是这么回事,周广林知道郭长存欠我的钱,要不他也不会在欠条上签字。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郭长存给韦元海出具的66000元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存对欠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郭长存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因韦元海的经济胁迫所打,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法庭提交了周广林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法院对周广林进行了调查。韦元海虽对周广林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但对法院对周广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因此对周广林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周广林的证言,郭长存与韦元海之间以前有经济账,对于账目是多少,周广林不清楚,虽然在打欠条时,韦元海以不卖成鸭相要挟,郭长存存在不自愿的情形,但是欠条内容并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账,欠条应是真实可信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订立人受到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郭长存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郭长存提出欠条由以前河北永青食品有限公司的一批欠款而来,并提交了养殖合同三份(复印件)及河北永青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一份,因三份合同均是复印件且没有本案当事人韦元海的名字,韦元海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河北永青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合同用的是孙爱菊的名字,而孙爱菊是郭长存的母亲,虽然郭长存主张孙爱菊也是养殖户,但是无法证实该结算单上5万多元的损失应该由韦元海承担。而郭长存提交的由其记载的韦元海养殖鸭子的结算流水账,因系其本人书写,韦元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郭长存给韦元海出具欠条时,虽存在一定的干扰因素,但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韦元海的账目在打欠条后已灭失,无法进行对账,郭长存对其出具的欠条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灭失,因此郭长存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郭长存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郭长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继军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