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闫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闫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闫鹏未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居住,经询问,原告亦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其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或其他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闫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