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王XX,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号***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朱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云台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1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30分,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云台路东北约5米,遇原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5天,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2,740.33元(已扣除伙食费42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2、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至法院,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取得一致意见。对于其余赔偿费用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X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赔偿。现原、被告对相关的赔偿费用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确认为52,740.33元;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确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24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02.4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52,740.33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31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650.33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余额人民币71,352.73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3,352.73元;五、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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