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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许某甲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随其到霍邱举办婚礼,共同生活。1985年5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某,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1991年3月26日,因子女入户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自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原告过多考虑子女、家庭,只能忍让、躲避,后携女儿返回湖北老家。在父母的一再劝解下,勉强重返被告处,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与许某甲离婚,本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至今双方分居。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