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庆元县安福消防器材厂员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大罗村大罗营***号。2006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药王路第三医院员工宿舍201室,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入室,在两个卧室内盗得黑色联想、红色东芝、灰色东芝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三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一台联想电脑被销赃得款人民币980元,两台东芝电脑已退还被害人。二、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教场二路16号三楼,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夏某家中,在卧室盗得黑色佳能相机一台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案发后,该两件被盗物品均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所盗取的黑色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10月29日,庆元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东芝电脑两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佳能相机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lg手机一部、电脑声卡一张等物品。其中所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黑色佳能相机及东芝电脑已由庆元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孙某、顾某、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退还部分赃物,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处置的赃物,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东芝电脑两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佳能相机一台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其余扣押物品,即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lg手机一部、电脑声卡一张,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滢)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