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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金社与汪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社,汪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金社。委托代理人黄永峰(特别授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君。原告王金社与被告汪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社诉称:被告原先为南通瑞普家纺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自2009年起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料,货款也一直未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后南通瑞普家纺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2月13日书写欠条一份就欠款金额与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但是该尾款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君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汪君多次向原告王金社购买面料。2011年8月5日,原告王金社与被告汪君对双方之间的面料款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汪君向原告王金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金社面料款计壹拾陆万肆仟元整现还款计划如下:至11年12月底每月还贰万元整余下陆万肆仟元于12年2月底还清。南通瑞普汪君2011.8.5”,欠条出具后,被告汪君已给付98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汪君就面料款余款66000元向原告王金社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金社面料款共陆万陆仟元整.现安排每三个月汇款捌仟元,于两年内付清.如不按时还款,付因追款而发生的费用,以银行汇款回单为据,还清欠款此欠条自动作废。汪君2013.12.13”。出具欠条后,被告汪君未能给付欠款,原告王金社多次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金社提供的欠条两份、原告王金社提供的入库单四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君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金社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对最终欠原告王金社面料款66000元事实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的内容合法,故对于被告汪君尚欠原告王金社66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汪君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君偿还该6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能按照欠条中双方的约定“每三个月汇款捌仟元”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自被告的违约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君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永峰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汪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