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宝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7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甲、金某乙、陶某甲(均另案处理)擅自持油锯、刮子、柴刀、钢钎等工具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片区(金秀镇美村2林班10小班)“花王山庄”后山采伐疑似楠木一株,并加工成板材。经广西华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株疑似楠木为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本院核实后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金甲、金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片区(金秀镇美村2林班10小班)“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发现一株疑似楠木,因该株树木在被告人金某甲的山厂附近,金甲、金某乙遂邀被告人金某甲合伙一起采伐该株树木。被告人金某甲同意后,遂与金甲、金某乙等人携带油锯、刮子、柴刀、钢钎等工具将该株疑似楠木采伐,并加工成板材。经广西华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株疑似楠木为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与金某甲、金某乙等人于2013年11月份在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采伐楠木的事实。同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金甲的指认下,对采伐现场遗留的14块板材、2根楠木圆筒、一条树尾条木进行检尺并登记保存。金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遂与金某乙商量,雇请他人将公安机关登记保存的楠木板材、圆筒搬运到“花王山庄”的公路,装上其驾驶的五菱牌微型车拉回其沙场,后出售给他人,得款后二人均分。再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金甲、金某乙等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采伐楠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金某甲自动投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公安干警于2014年10月8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美村屯21号金某甲家提取到作案工具钢钎一根的事实。(2)公安干警于2014年10月9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社村屯7号金甲家提取到作案工具刮子一把的事实。(3)公安干警于2014年1月26日经金甲指认后在案发现场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的大冲山上依法提取疑似楠木枝叶一份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金甲、金某乙等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的大冲山上采伐楠木的犯罪事实。4、登记保存清单。公安干警于2014年1月26日,在金甲指认下将采伐楠木现场遗留的14块板材、2根楠木圆筒、1条树尾进行检尺并登记保存的事实。5、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地点坐标位于东经110°05′27.689″北纬24°07′45.115″(金秀镇美村2林班10小班),系大瑶山保护区河口片区的事实。6、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未发放过2013年、2014年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干警对涉案的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现场位于案发现场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的冲槽,当地人称大冲。现场遗留采挖楠木的树坑一个、楠木的树干、树枝若干、在采伐树坑地点东南方向3-6米堆放有14块不同规格的楠木板材。在金甲的指认下,公安干警在遗留现场提取疑似楠木枝叶一份。采伐地点位于金秀镇美村2林班10小班,东经110°05′27.689″北纬24°07′45.115″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经金甲辨认: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片区“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系其伙同金某甲、金某乙采伐楠木现场的事实。(2)经被告人金某甲辨认,其伙同金甲、金某乙采伐楠木的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片区“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的事实。(3)经金甲辨认,金某甲系与其一起采伐楠木的“阿觉”,陶某甲系与其一起采伐楠木的“阿红”的事实。(4)经金甲辨认,公安干警在其家中提取到的刮子系其用于采伐楠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二、物证刮子一把、柴刀一把、钢钎一根。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等人用于采伐楠木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金甲证实2013年12月份,金某乙在“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发现一株楠木并带其去看,由于该楠木附近是金某甲的山厂,其就与金某乙去找金某甲一起采伐楠木,金某甲同意后,其等人就携带柴刀、刮子、油锯等工具将该株楠木砍伐并断筒,加工成板材。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其与金某乙雇请他人到现场将楠木板材14块、圆筒2根搬运到“花王山庄”,装上其驾驶的五菱车运回平南路口其经营的沙场,后将楠木出售给蒙山老板,得款后其与金某乙二人分赃的事实。2、证人金某乙证实临近2014年春节期间,其与金甲、金某甲、陶某甲一起到“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采伐一株楠木,并加工成板材。2014年3月,其与金甲雇请民工将板材抬到“花王山庄”,装上金甲驾驶的五菱车拉回金甲经营的沙场,后其联系蒙山老板来要楠木,出售后得款其与金甲平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枝条1份进行鉴定,该树属于闽楠,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司法机关供述2013年农历10月中旬,金甲、金某乙一起到其家,邀其一起到“花王山庄”后面大冲山上采伐楠木,因为在其山厂附近,其就同意,后与金甲、金某乙等人到“花王山庄”的大冲采伐一株楠木,并加工成板材的事实。其所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甲在金甲、金某乙邀请合伙一起采伐楠木后,在采伐楠木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金某甲是在金甲、金某乙首先提出犯意,并邀其合伙采伐的情况下参与犯罪活动,在楠木采伐后,其未参与楠木板材的搬运和楠木板材出售后的分赃,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故其在法庭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