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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立怀与荣同印、朱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怀,荣同印,朱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立怀。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荣同印。被告朱玉平。原告张立怀与被告荣同印、朱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同印、朱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荣同印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荣同印、朱玉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立怀为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署有被告荣同印姓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怀持署有被告荣同印姓名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荣同印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平与荣同印系夫妻关系,对于所欠原告张立怀的借款,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同印、朱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和保全措施申请费639元,由被告荣同印、朱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