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淑荔诉赵子军、鞍山市供热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荔,赵子军,鞍山市供热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秦淑荔,女,汉族,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会计。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子军,男,汉族,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凤时,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系被告父亲。被告:鞍山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左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淑荔因与被告赵子军、鞍山市供热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荔、被告赵子军委托代理人赵凤时、被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子军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住三楼,被告赵子军住四楼,2013年10月25日被告供暖公司供暖送水并于前些时间在楼道内发布了通知,要求家中留人。25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发现家中天棚漏水,当即原告找到楼上,发现是四楼暖气漏水。由于当天被告赵子军家中无人,大家便一边向供暖公司报修,一边紧急通知了赵子军,同时紧急抢救家中财物。虽然原告尽力抢救家中财物,但由于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仍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达24000元,具体为因漏水造成家中实木地板损失10000元,棚顶、壁纸5000元,瓷砖2000元,家俱及木门2000元,古筝2000元,床上用品3000元。原告受损后多次找到被告赵子军要求赔偿,但被告赵子军以应由供暖公司赔偿为由加以拒绝,被告供暖公司也拒绝赔偿。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子军辩称:2013年10月25日上午9点暖气试水,当天上午11点30分,赵子军父亲赵凤时离开家里,晚上回到家中发现漏水。一周左右保险公司来照了相,与原告协商理赔,没有成功。应由供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维修三千元到四千元较为合理。被告供热公司辩称:赵子军家暖气有改动,不是按照双方约定改动,应由改动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过高,没有依据。应按照当时现场损失评估。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淑荔系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61-8号居民,被告赵子军住于原告楼上。2013年10月25日被告供热公司进行供暖试水,在试水前被告供热公司已发布试水通知。试水当日被告赵子军父亲赵凤时在家中等候至上午11时许,中午外出,在被告赵子军家中无人期间,赵子军家中暖气漏水,淹至三楼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物受损,损害发生后,赵子军于当日17时许得知漏水赶回家中。试水当日,原告家中也留人至中午11时许,约下午1点接到二楼住户电话发现家中漏水赶回家中。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20日委估受损财产的评估价值为76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再查,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鞍山市供热总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照片一组,介绍信一份,供暖发票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赵子军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热力公司证明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供热公司提供照片,通过赵子军家中照片两张未能看出被告赵子军私自加装暖气5片以上,秦淑荔家照片一张不能涵盖秦淑荔家所有瓷砖且损失价值系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故对于供热公司提供照片三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供热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当检查、维修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供热设施应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本案被告供热公司主张被告赵子军私自多加装暖气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便被告赵子军私自多加装暖气片,被告供热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及时发现并责令拆除,现因被告供热公司未能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有效的检查和维护,以致出现暖气漏水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赵子军对自有空间内的供热设施亦有管理义务,虽然加装暖气片系原房主安装,但赵子军在购房时亦应进行检查、维修,且在漏水发生时被告赵子军家中无人,导致损害扩大,赵子军自身存在过失和疏忽,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漏水当时,原告家中亦无人,直至原告楼下住户与原告联系,原告才发现漏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小损害后果,故原告亦对自家财产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供暖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赵子军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财产损失一节,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财产的评估价值为760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为76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760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04元,由被告供热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4802元,由被告赵子军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2881.2元,由原告秦淑荔自行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19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淑荔2881.2元;二、被告鞍山市供热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淑荔48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供热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赵子军承担120元,原告秦淑荔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