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菊英与陈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菊英,陈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余菊英。被告陈公敏。原告余菊英诉被告陈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菊英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陈公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但后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公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陈公敏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陈公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菊英借款4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菊英人民币肆万元整。具借人:陈公敏,2012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陈公敏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菊英与被告陈公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其双方口头约定了对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三分计算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