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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晨奇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晨奇建材有限公司,赵仁祥,汪潍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初字第93号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菏泽晨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仁祥。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潍军。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菏泽晨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奇公司)、第三人赵仁祥、汪潍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德玉、李俊成,被告晨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第三人赵仁祥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第三人汪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华夏公司与第三人赵仁祥、汪潍军签订出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位于鄄城镇人民路南鄄九路东自有的19633.9平方米土地出资,享有68.47%的股权;赵仁祥以190万元货币出资,享有28.53%股权;汪潍军以货币出资,享有3%的股权;三方共同成立被告晨奇公司。晨奇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自有土地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及其他股东控制公司公章及所有手续,拒不配合原告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资手续。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现有厂房均已出租给第三方,公司持续亏损。被告其他股东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以持有的公章为其他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及其他股东均拒绝召开,如继续经营将给原告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解散公司,但被告拒绝解散。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本案审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晨奇公司。被告晨奇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持有被告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首先,原告实缴出资额为234652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3.5%,仅持有3.5%的股东表决权。原告虽然认缴出资额为456万元,但是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没有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应按其实缴的出资数额确认其股东表决权。其次,原告虽然将涉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并取得验资证明,出资并未完成。因此,原告的上述出资应待其通过了法定的验资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方能得到认可。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以公司持续亏损为由请求解散公司,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赵仁祥答辩意见同被告晨奇公司。第三人汪潍军答辩意见同被告晨奇公司。原告华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并享有68.47%的股权。证据2、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始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自2011年7月6日至今,被告未召开股东会。证据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为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致使原告所有的土地被查封。证据4、照片22张。证明被告未开展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厂房闲置,现车间出租给了第三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缴纳全部的认缴纳出资,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缴纳了234652元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应以其实缴出资额认定股东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1、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6日被告曾经召开过股东会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7月6日至今被告未召开股东会议。同时,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鄄城潍坊工业园人民东路10号的办公楼一栋,其中办公室六间提供给被告无租金使用,使用年限20年,该证据证明被告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诉前保全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应对相关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只是对场景进行的局部拍摄,不能证明上述标的物已经出租,而且出租人是被告。第三人赵仁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晨奇公司。第三人汪潍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晨奇公司。被告晨奇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赵仁祥、汪潍军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晨奇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房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为666万元,其中原告华夏公司认缴出资45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土地使用权,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持股比例为68.47%,实缴出资额为234652元;第三人赵仁祥认缴出资1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持股比例为28.53%,实缴出资额为190万元;第三人汪潍军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持股比例为3%,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2011年6月23日,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华夏公司决定对晨奇公司投资456万元,其中以华夏公司鄄城钢结构分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资4325348元,于2013年7月5日之前到位;以货币出资234652元,于2011年7月6日之前到位。委派李俊成到晨奇公司工作。该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了华夏公司公章。同日,晨奇公司出具聘书,兹聘任房民担任晨奇公司经理职务。在聘书上华夏公司加盖公章,赵仁祥、汪潍军签字。2011年7月6日,晨奇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为,1、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2、通过了由全体股东制定的本公司章程。3、选举赵仁祥为本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李俊成为本公司监事。4、聘任房民为公司经理。在该决议上华夏公司加盖公章,赵仁祥、汪潍军签字。同日,晨奇公司决定,经执行董事提议,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房民为晨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定华夏公司加盖公章,赵仁祥、汪潍军签字。同日,华夏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华夏公司位于鄄城县潍坊工业园人民东路10号的办公楼一栋,其中办公室6间,现提供给晨奇公司无租金使用,使用年限20年,起止时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31年7月5日止。2014年7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晨奇公司的银行存款18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晨奇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主要有:一是公司是否出现了解释中所列举的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四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大多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存在的困境;四是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公司股东。本案原告华夏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持有被告晨奇公司68.47%的股份,对于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只是辩称原告未经验资手续。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为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则是弱势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68.47%的股份,是最大的股东,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公司陷入僵局,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最大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对公司的事项进行表决,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综上,原告要求解散晨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人民陪审员  黄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