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方素花与应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花,应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方素花。被告:应军明。原告方素花诉被告应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素花诉称:原、被告系同社区居民。2014年6月11日,被告称其工程上因挖掘机加油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延期期间利息按3分计算。同月21日,被告又称因招投标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第二日归还。因时间短未写借款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主体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军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应军明向原告方素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素花借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素花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