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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姚景波与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波,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姚景波,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景德镇市。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姚永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喜平,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黄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景波与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波、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银、委托代理人周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景波诉称,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资金一直紧张,原告同意其将在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12890元转让给原告,余款7110元由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三天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通知。但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景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42万元,因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将在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债权41余万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2、对账单一组。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姚景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查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姚景波借款4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6日,原告姚景波与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41289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姚景波,剩余的借款7110元人民币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天支付给原告姚景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书面通知了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因两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姚景波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景波与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因借款产生的42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41289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姚景波,是原告姚景波与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原告姚景波享有了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412890元人民币的债权,同时原告姚景波享有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债权降至7110元人民币,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412890元人民币的债权,故原告姚景波要求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履行412890元人民币的债务以及要求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履行7110元人民币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景波7110元人民币。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景波41289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博罗县永邦磁业有限公司承担127元,由被告江西万有高新微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