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漯刑三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577**(临)号货车,沿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淞江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被害人丁某某当场死亡及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0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肇事后拨打120、110报警等情节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4)14号、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了许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丁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位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人员、车辆等情况。5、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手机号码为1864341****拨打120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的情况。所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7、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了手机号码为1864341****拨打110报警的情况。所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巡防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了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丁某某家属110万元的情况。10、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文奇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原判认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判根据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已对王某某作出了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依法作出的,并依法将该事故认定书告知和送达给了王某某和其他当事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一审庭审时王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原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闫琼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