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涛,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涛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简某某,在其工商银行储蓄卡上收到简某某存入的500元毒资后,于15时30分在沙坪坝区某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交给简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了毒品和毒资,扣押了被告人谢涛TCL直板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短信、存款凭条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0113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渝公沙看释字(2012)17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谢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克予以没收。三、将公发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涛的犯罪工具TCL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