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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广浩诉被告韩金树、郭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浩,韩金树,郭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白广浩,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树,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郭菊峰(被告韩金树之妻),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白广浩诉被告韩金树、郭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浩及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树、郭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浩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2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被告在借款后按时结息到2012年8月份,从2012年9月份至今未再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菊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韩金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5月19日被告韩金树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条继续生效。被告韩金树支付了原告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共5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金树、郭菊峰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打款凭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金树向原告白广浩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金树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郭菊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二被告韩金树、郭菊峰偿还原告白广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