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福娣与钟林春、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汪小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娣,钟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汪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李福娣。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林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坚卫,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汪小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原告李福娣与被告钟林春、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汪小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榆、被告钟林春、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娣诉称,2013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福娣搭载廖振宇驾驶的赣B86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神仙岭隧道路段,跨越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从左侧超载前方行驶由被告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大型普通客车时,在与相对方向直行由钟林春驾驶的赣B0Z5**小型轿车相撞后,廖振宇驾车往道路右侧倒地过程中再次与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廖振宇、李福娣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林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小杰、李福娣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钟林春驾驶的赣B0Z5**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钟林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0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林春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因我所有的赣B0Z5**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我应赔偿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害费用我公司仅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此外,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被告汪小杰没有称辩。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属实。在本案中赣B100**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廖振宇、李福娣二人受伤,我公司仅需在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福娣搭载廖振宇驾驶的赣B86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神仙岭隧道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大型普通客车时,在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钟林春驾驶的赣B0Z5**小型轿车相撞后,廖振宇驾车往道路右侧倒地过程中再次与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福娣及另一受害人廖振宇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振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跨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钟林春驾驶机动车行经隧道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汪小杰、李福娣在此事故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福娣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脑震荡;3、头皮血肿;4、下颌骨骨折;5、左上尖牙、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牙齿缺损;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4207.6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4年12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取下颌骨内固定、牙烤瓷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林春所有的赣B0Z5**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3年4月9日,被告汪小杰驾驶的赣B100**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李福娣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5年起居住于历市镇恩荣村上屋组。其父亲李淦明,生于1949年6月21日,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廖振中,生于2004年1月18日;儿子廖振旺,生于2010年7月16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病人费用表、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户口簿、恩荣村及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廖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林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小杰、李福娣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林春驾驶赣B0Z5**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李福娣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超过部分的费用廖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告放弃主张权利),被告钟林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其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汪小杰驾驶赣B100**车辆在此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100元,所以被告汪小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121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赔偿款项应保留另一受害人廖振宇一半的数额。经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另一受害人廖振宇适用城镇标准,按照同一事故同命同价标准计算。医疗费24207.6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需13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其出院记录记载情况:“出院3个月内勿剧烈活动”,原告出院后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可计算3个月,即111天,标准参照2013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9817.95元(111天×88.4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21天,即1857..45元(21天×88.4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元[其中李淦明4360元(5130元×17年×10%÷2)、廖振中2308元(5130元×9年×10%÷2)、廖振旺4104元(5130元×16年×10%÷2)]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事故中已构成伤残,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福娣医疗费24207.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9817.95元、护理费18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6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元;超过部分42641元由被告钟林春承担30%即12792.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钟林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