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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支文、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支文,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余支文。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德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益。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支文、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支文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支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余支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支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支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余支文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原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余支文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原贷款余额为270000元,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其申请。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余支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270000元,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8.6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9375‰。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继续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支文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余支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36042.17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支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540元;二、判令被告余支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39502.17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余支文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83元;四、判令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支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余支文贷款数额、利息等事实方面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方在利息、复利以及代理费方面做出相应的让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余支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支文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支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3、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余支文未能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余支文的借款展期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及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被告余支文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4、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余支文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是由被告余支文还的,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担保。5、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依据。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代理费过高。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支文由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余支文发放400000元的依据。3、《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支文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借款展期金额为27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间贷款利率为8.625‰,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逾期罚息利率为12.9375‰,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余支文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4、《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支文至2014年6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40元,利息39502.17元的依据。5、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8883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余支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支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该贷款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贷款人主张实现债权的完全费用,包括交通费、资料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代理费用等”。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支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余支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余支文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原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余支文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原贷款余额为270000元,被告余支文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同意其申请。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余支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270000元,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8.6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9375‰。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继续为被告余支文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支文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余支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40元,利息39502.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883元。本院认为,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余支文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540元,是否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9502.17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是否过高,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余支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支文未按展期后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是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余支文偿还借款本金196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余支文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8.6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9375‰。但原告现要求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25‰支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支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9502.17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支文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883元过高,其律师代理费损失应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即律师代理费应为12042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0元×5%)+5042元(126042.17元×4%)=1204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支文欠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余支文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54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9502.17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余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42元。如被告余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余支文追偿。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余支文、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