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佑兴诉被告王守顺、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家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037号原告孙佑兴,男,汉族,1933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委托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顺,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南十东路13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日升,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友,即本案被告王家友。被告王家友,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路泰宸商务大厦A座15层。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佑兴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守顺、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万亨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家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佑兴诉称,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20.4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32.8元、交通费833元、财物损失500元、复印费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守顺辩称,我的车辆保险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负担的我负担。被告万亨出租车公司,被告王家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投保人是我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家友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同意给付500元,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以票据数额为准,护理费金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医院开具的住院天数,营养费看医嘱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同意给付500元。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二路路口,被告王守顺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机动车与被告王家友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万亨出租车公司营运的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家友的辽AXXX**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守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5178.45元。诊断结论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挫裂伴血管、神经、伸肌腱损失、左髌骨骨折、右肘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需护理60天。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书、陪护证明、家政范围合同、护理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守顺所有的与王家友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原告受到损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守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守顺、王家友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负担。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王守顺、王家友各自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万亨出租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被告王家友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35178.4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额15178.4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0624.92元(15178.45元×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553.54元(15178.45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数额合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030元(2900元×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870元(29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应医嘱,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10元(300元×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90元(3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陪护费发票等证据,证据充分,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92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本院根据2014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5752.60元(34995元/365天×60天×1人)。合计发生护理费用15032.6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负担7516.3元(15032.6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3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负担150元(3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负担250元(5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系原告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应由被告王守顺负担10.5元(15元×70%),被告万亨出租车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家友负担4.5元(15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医疗费20624.9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医疗费14553.54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伙食补助费203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伙食补助费870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营养费21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营养费90元;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护理费7516.3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护理费7516.3元;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交通费15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交通费150元;十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财物损失费250元;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佑兴财物损失费250元;十三、被告王守顺给付原告孙佑兴复印费10.5元;十四、被告王家友给付原告孙佑兴复印费4.5元,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十五、驳回原告孙佑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四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被告王守顺负担406元、被告王家友负担17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