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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振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商初字第16号原告周振洋,男,25岁,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市公安局对过)。负责人卢风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洋委托代理人张影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洋诉称,2014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田甜驾驶原告所有的蒙GUP5**号小型轿车,沿阿古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北路路口时,与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蒙G9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1日通辽市交管支队二大队委托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辆蒙GUP5**号小型轿车价格定损。2014年11月10日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通价认鉴字(2014)117号关于蒙GUP5**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总价值为17071元。蒙GUP5**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7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车辆只进行了定损,未进行修理,未产生实际修复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另外,如果计算赔偿数额,也应先扣除第三者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周振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为自己所有的蒙GUP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9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2014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蒙GUP5**号小型轿车,沿阿古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北路路口时,与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蒙G9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甜负��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GUP5**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17071元。该车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东仔汽车养护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17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振洋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鉴字(2014)117号关于蒙GUP5**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修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修复价格鉴定,经鉴定修复价格为17071元。投保车辆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东仔汽车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7080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应依据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责任比例,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可在全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振洋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170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