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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哲与王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哲,王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6号申请人胡哲,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王志高,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哲与被申请人王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志高名下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申请人胡哲自愿以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中路******号的房产(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志高名下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二、查封申请人胡哲所有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中路******号的房产(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向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