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彭佳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百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彭某,女。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兴和人民陪审员龙治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4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脾气,这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一次争吵后,原告无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在开庭以后,通过向本院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表示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诉讼中,原告梁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南县中鱼口乡下鱼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无法联系,原、被告现已分居。4、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彭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11月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提出与被告彭某离婚,准许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龙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