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孙浩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得物品价值共计8168元。诉讼中,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一、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自义庄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高某某家中,窃取高某某停放在家中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26元。二、2014年11月20日13日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西泉头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孟某某家中,窃取孟某某停放在家中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4元。三、2014年11月27日13日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桃花埠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窃取刘某某放在堂屋内的US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并大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