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华,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恩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787号军官住宅楼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田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恩财,男,1980年3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经理。上诉人张国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张国华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张国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国华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