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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郁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遂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处理。届时,郁某在该派出所大厅内不断干扰民警正常工作,后因不满值班民警诸某某的劝阻,遂用拳击打对方胸口,致诸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郁某被制服后,如实供述了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并赔偿了诸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职务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