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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唐某,女。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自内地经工作签证到香港工作,至今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资格,现仍为中国公民。被告于2009年9月因就读香港城市大学到香港,后经工作签证在香港工作,至今也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资格,现仍为中国公民。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6日在泰州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到香港后开始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的8个月期间,由于被告性格倔强孤僻,经常与原告吵闹,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双方之间的矛盾虽经原告父母调处,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不仅对原告肆意侮辱,且对原告父母恶言相对。原告母亲高血压多次发作时,被告不仅不予关心照顾,反而冷嘲热讽加以刺激,并扬长而去,对原告母亲的安危全然不顾。由于被告的一系列极端行为,导致原、被告从感情不和走向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并开始分居。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其爷爷去世回老家奔丧,2012年6月24日被告回港后就搬到香港××街××号××楼××楼××单位居住至今。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实际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也未怀孕,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008年2月原告徐某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2009年9月被告唐某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学习,后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双方至今均未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定居资格。××××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红棉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泰州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共同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工作。2011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6月20日被告唐某因其祖父去世回泰州,2011年6月26日被告唐某回香港特别行政区后居住于其朋友处。2012年7月初被告回与原告居住的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的门锁已经更换,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一封,该电子邮件主要反映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分居已近一年,双方均同意结束婚姻,另被告对财产要求进行分割。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提出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泰海民辖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泰中民辖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被告唐某于2014年7月31日以原告婚姻期间存在“不合理行为”以及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为由,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电子邮件记录、管辖权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该区域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之间虽经沟通但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于2014年7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有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视此因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从2012年6月起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距今已满二年,亦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