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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住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申生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9月10日,原被告进行见面仪式时,被告索要原告现金11000元,另外原告父母又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3年农历9月20日走起时,被告索要原告现金63000元。2013年你能来10月2日送时,被告索要原告现金1000元。后来,原被告发生矛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原告现金7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错误,认识订婚时间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彩礼,被告所收的彩礼一部分购置嫁妆,另一部分因原告没有工作,在日常生活中花销完毕。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多,尊老爱幼,双方同居两个月时被告就怀孕了,只是原告不懂心疼被告,隔三差五生气,还多次赶被告走,双方最后产生矛盾,均由明显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两份、证人李某乙、娄某出庭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供病历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彩礼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不是媒人,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流产的事实不了解。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经媒人胡宗英、徐世发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农历4月10日举行见面仪式。本院认为: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