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与范锦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范锦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某某,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相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锦垣,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陈凝,均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诉被告范锦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李相翎,被告范锦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火灾事故向我社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并由我社代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该笔赔偿款。被告承诺在半年内还清该借款,如未能如期还款,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社支付利息。现我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只在2012年9月7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经我社多次催收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35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首先,2011年1月20日,我与粟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广州市海珠区后滘东大街6号房屋5楼521-522房出租给粟辉作制衣厂使用;同月30日,再将上述房屋3楼321房出租给粟辉作居住使用。但粟辉在承租上述房屋后,违反双方的约定,在房屋内堆放可燃性杂物、私自铺设电缆并擅自在5楼搭建小阁楼及在阁楼内留宿他人,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及三名人员在火灾中死亡的严重后果。粟辉的上述行为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其不当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我并无直接关联性。其次,2012年8月14日,我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失火罪刑事拘留,涉案的《协议书》、《保证书》及《借条》均在被羁押的状态下形成,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再次,在本次诉讼之前,我曾多次要求原告出具代支600000元给死者家属的相关凭证,并前往派出所、南洲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部门了解情况,但至今未见到受害人家属签收的由我支付的60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在无法核实被害人家属是否已收取上述我方支付的赔偿款的情况下,我认为原告并未按《借条》内容履行垫付义务,赔偿款项并未实际执行,故原告要求我偿还该笔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我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锦垣是‘8.13’火灾事故的房东,由于本人要向事故各受害人(梅某嘉、毛甲、陆某菊)家属赔偿人民币共600000元,本人现一时无法筹措出该笔赔偿款,现请求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代本人向各位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共600000元,本人承诺将在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还清其代本人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若本人未如期还款,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如因本借条发生争议,本人同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注:上述赔偿款由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支付给南洲街道办,再由南洲街道办支付给各受害者家属”。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公证书》一份[编号:(2012)粤广海珠第23070号],证实范锦垣于2012年8月18日在《保证书》上签名、摁右手食指纹印。其中《保证书》内容如下:“保证人:范锦垣,男,身份证号码:××。本人保证出资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补偿死者陆某菊、毛甲和梅某杭等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家属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上述款项分三期,即本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人民币叁拾万元,本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人民币贰拾万元,本月22日前支付第三期人民币拾万元。上述是本人的意愿,绝不反悔”。诉讼中,原告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其中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汇款金额194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946000元汇款中包括用于粟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金1321000元、用于范锦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金600000元,另有25000元系其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车费,不作为粟辉及范锦垣的借款,亦未在案件中主张。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此外,原告提交落款署名为“梅某”、“毛乙”字样的收条及收款人为“毛某林”的汇款凭证各一张,总金额共计1921000元。原告称,该三份材料均向南洲街道办事处复印,用以证实其向南洲街道办事处所汇款项已用于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实。另查,以毛某林(系死者陆某菊的丈夫、死者毛甲的父亲)、梅某(系死者毛甲的丈夫、死者梅某嘉的父亲)、毛乙(系死者陆某菊的儿子、死者毛甲的胞弟)为甲方(死者家属),范锦垣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后滘东大街6号四楼天台的房屋租赁给粟辉,因粟辉将陆某菊、毛甲、梅某嘉留宿于其承租的上述房屋时发生火灾,致三名留宿者死亡,故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先出资人民币600000元给甲方作为部分的一次性补偿(含上述三名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等一切费用),其余部分的一次性补偿由粟辉垫付。协议书末尾甲方签名处留有“毛某林”、“梅某”、“毛乙”字样,乙方签名处留有“范锦垣”字样。被告认可上述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的签名为己方亲笔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火灾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款,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代为向死者家属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汇款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及死者家属收款的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所借款项已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并由第三方代支给死者家属,《协议书》亦对前述事实予以佐证,前述几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承诺在签订《借条》之日起半年内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5000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借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则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因火灾事故责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对于被告提出涉案的《协议书》、《保证书》及《借条》均在被羁押的状态下形成因而无效的抗辩,被告认可上述材料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即使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并不必然导致其签署材料的无效,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署上述材料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锦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并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郑思红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磊程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