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00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兰,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李刚因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刚称,1、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权利归属的记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建设部168号令也有相关规定;2、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行政职权房屋记载行为,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该公司拒不出具予以异议登记。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2014)海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及(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15号行政裁定;判决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15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就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你以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为由,主张你向该公司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应视为向市住建委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你诉请判令市住建委对你的异议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你已向市住建委提交过房屋产权异议登记申请,故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由此,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