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德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民,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深圳兆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深圳兆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基金管理公司”)、深圳恒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恒丰基金合伙企业”)先后在深圳市注册。2012年10月,兆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恒丰基金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变更为程辉(另案处理)。兆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管理等,恒丰基金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2012年8月23日,深圳兆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登记成立,同年11月15日兆丰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程辉,兆丰基金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投资周期半年,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宣称私募的股权基金定投到吉林省双辽市皓天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鑫皓天玉米油”项目以及虚构的内蒙古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的“油田”项目,公司组织员工通过发放传单、电话讲解、相互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引诱公众与恒丰基金合伙企业、兆丰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投资协议、基金投资合同,从而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彭德民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兆丰重庆分公司,并被程辉安排为兆丰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职责是管理整个重庆分公司的运作,负责宣传讲解、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2013年10月下旬彭德民因故离职,2013年11月下旬彭德民再次担任兆丰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彭德民在担任兆丰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共计向100余人吸收资金554.5万元。公安机关接投资人罗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4月28日将被告人彭德民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德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彭德民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德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彭德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审计,彭德民在担任兆丰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向100余名群众吸收存款50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彭德民在吸收出资人款项时当场返还金额共计16.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银监函(2014)79号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证监函(2014)35号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负责人任命书、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向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周某某、羊某某、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席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黄某甲、窦某某、袁某甲、金某某、阳某某、陆某、刘某某、梁某某、华某某、王某、赵某某、程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许某某、陈某的证言、基金投资合同、收据、审计报告书、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民在担任兆丰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德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德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德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折抵刑期十日。)二、责令被告人彭德民对各出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附出资明细表)。罚金及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出资明细表(单位:元)序号姓名出资数额1陈安婷500002徐惠芳200003向远森2300004张青兵2700005郑维开2200006周光荣400007羊面菊2500008张明群1000009黄庆碧6000010石长林5000011李洪明2000012王居哲2000013陈小君20000014张建芳15000015张立力7000016杜小凤19500017席世容8000018陈先容3000019陈先涛2000020秦朝荣13000021罗庆芝15000022冯业碧5000023曾昭学5000024颜正伦2000025杨家祥1000026金家惠1000027邓淑兰3000028黄浩奇2000029陈继红3000030杨泽蓉6000031胡延英2000032赵志强6000033吕荣远1000034叶培林1000035王利成1000036魏光珍1000037刘小玉1000038梅云秀1000039费素珍1000040幸永红2000041丁厚祥1000042丁厚芳1000043万成国2000044艾泽芬2000045彭晓容2000046陈兴敏2000047蒲志文2000048陈文树3000049李忠碧3000050谢大明1000051李昆1000052赵万惠1000053王显凤4000054易家武2000055窦绪坤11000056袁代良2000057金长雄6000058徐恩超4000059阳运香6000060白光兰1000061王元玉3000062钟声富1000063杨琦1000064童本力3000065王桂蓉2000066陆立10000067刘月芳23000068梁丽莉8000069华德珍2000070陈燕滔1000071王锦辉1000072王思佳1000073廖群1000074刘洪明1000075陈述清8000076黄广芬10000077陈兴善5000078孙泰敏8000079邓兴颜10000080吕荣远1000081林登淑2000082余维兰9000083王纪蓉7000084杨圆元3000085彭全生6000086张茂5000087袁梅1000088王永莉2000089王永群6000090唐琼100**91邓帮秀2000092胡顺国2000093周成美1000094蔡显富15000095云秉心2000096易世华2000097曹选容2000098熊长荣4000099邱道萍40000100胡兆兰30000101何玉平10000102XX20000103赵霞40000104王琬琪20000105赵德英80000106程积英100000107陈传美200000108罗建生30000109童西会10000110杨钧惠4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