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曲师氏与周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师氏,周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曲师氏,又名师军歌,女,1946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刚,男,1985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俊华,男,1957年1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324215-6。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曲师氏诉被告周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周志刚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被告周志刚驾驶豫A9L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宋相业驾驶的豫BXY3**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曲师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相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936.79元。被告周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700.31元。保险外的责任应由被告周志刚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刚辩称,己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因平安财险兰考支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诉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据相应约定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住院病例部分显示为师军歌,与诉状不符,无法确定为同一人。请法庭予以核实后确定。鉴定结论有异议,考虑重新鉴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评估费、诉讼费、打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被告周志刚驾驶豫A9LE**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宋相业驾驶的豫BXY3**小型轿车侧面相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曲师氏、周志刚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周志刚驾驶的豫A9LE**小型普通客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曲师氏又名师军歌。经计算原告曲师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36.79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043.12元(61.36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0170.4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66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3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相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周志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属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系农民,且已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2年;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其未提供从业证明,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61.36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元,打印费酌定3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9LE**小型普通客承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以及打印费系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志刚在交强险外承担其中的70%。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6.7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6616.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3.12元、伤残赔偿金1017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13.52元;以上共计21930.31元;二、被告周志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合计730元的70%即511元。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周志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长波审 判 员 邱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