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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任文帅与吕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帅,吕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任文帅,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吕智,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任文帅诉被告吕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帅因被告吕智于2013年1月25日下欠其轮胎款6400元未给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6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赊购银斯盾1200型轮胎两条,每条价款3200元,合计64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原告的轮胎款6400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属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轮胎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帅轮胎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的月利率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