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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6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望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窜到望谟县某处,将被害人杨某一辆蓝黑色铃木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二、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雷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窜到望谟县某教师宿舍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4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以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兰某、刘某、杨某某、杨某A、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