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滨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六区321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670526-1。法定代表人:李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法定代表人:徐大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佳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佳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皋亭商业用房项目供应所需钢材,买卖合同中对供货的数量、单价、货款结算、质量、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钢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以及加价款,现在更是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已结算加价款)人民币11388983.41元及后续加价款人民币1002932元,共计人民币12391915.41元(后续加价款以未付钢材2507.33吨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此后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00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此后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供货原则以被告提前三天向原告提供购货清单,以便原告备货。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共供货: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27日,数量为2000.77吨,总价人民币7269855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数量为2111.315吨,总价为人民币7846782.7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5116637.72元。此项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当天杭州“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单价加运费加价后的价格进行计算。因此,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数量及价格均存在误差。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5574144.5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垫付1800吨共计人民币7800000元,垫资时间为四个月。因此,被告在付款时不存在违约付款,原告恶意计算大量违约金以达到要求被告多支出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修改合同,在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强行供货共计844.185吨,合计人民币3313575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更无权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加价款。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时,同时又计算每天每吨的加价款,显失公平。综上,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钢材买卖合同时并未违约,对原告在合同范围内所供的钢材款,被告已经完全支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雷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送货单和月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钢材的事实。证据3、总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钢材的事实。证据4、2014年6月30日货款、加价款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1388983.41元的事实。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钢材买卖的供货期限、价格依据等事实。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5574144.53元的事实。证据3、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有改动,把供货的时间从2012年6月10日改到2013年10月30日。“1”后面加了个“0”。本院经审核认为,与被告提供的的买卖合同一并认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没有按照合同价格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是按原告自己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没有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对过。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账单均由买卖合同上被告的代表楼启浩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总的数额有误,被告支付的款项要支付加价款之后再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等货物,具体送货数量和价格以送货单为准;质量要求为国标合格;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五天内书面提出予以调换,运费及损失的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圆钢、螺纹钢按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合理损耗率为1%以内;交货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皋亭商业综合用房项目部工地现场,运费每吨20元由被告承担,每月结算一次;收货时当场验收,以王玉虎、徐双磊收货签单为准,他们为验收及收货人,他们的签收行为视同被告的行为;双方确定的供货基本价以当天杭州“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第二次价格为准,三级钢、二级钢,以当天杭州市场“中天品牌”的价格为基本价。供货价格按基本价格上加100元确定,超过9米的定尺钢筋每吨加200元(最终送货单价格由项目负责人楼启浩本人签字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前期原告给予被告累计垫资1800吨货款(约人民币7800000元),垫资时间为四个月,加价款每月付清,垫资满3个工作日内付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按每天人民币3.50元/吨计算加价款,超过四个月加价款按每天每吨人民币4元结算,完成当月15号前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余款最迟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垫资满1800吨以后的货款每月月底前结算一次,结算后在次月15日前付清;送货单价格为现款现付价格,不管是垫资部分货款或合同约定同意延迟支付的货款,只要当批货物货款未在双方约定时间付清的,则从次月1日起均应按每天每吨人民币3.50元支付加价款计算;每单货物包括垫资在内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个月付款的,则按每天每吨加价人民币4元结算,但最迟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抵扣顺序为:运费、加价款、违约金,最后为货款的本金。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项目部的5000吨钢材应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在买受人一栏盖章,楼启浩在买受人的代表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楼启浩对供货时间作出修改,在合同上注明因供货时间延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楼启浩对账,确认截止该日累计欠货款人民币9762767.57元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11388983.41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与楼启浩恶意串通修改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先付货款且已付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顺序为运费、加价款、违约金,最后为货款的本金,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楼启浩作为被告的代表,其与原告签字确认供货期限延长及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对账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被告在履行合同时,确实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加价款,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两种均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双重计算标准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本院将予以调整。对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加价款,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告代表楼启浩对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货款及加价款)人民币1138898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1日起的加价款,双方已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加价款,显属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对账清单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人民币9762767.5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388983.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976276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51元,由原告杭州雷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51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