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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福海、徐金成等与韩旭、金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海,徐金成,姜传春,万秀华,韩旭,金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韩广斌,江苏成鹏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徐福海。原告徐金成。原告姜传春。原告万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旭。被告金德平,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西路来鹤台广场110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广斌。被告江苏成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百祥路162号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福海、徐金成、姜传春、万秀华诉被告韩旭、金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韩广斌、江苏成鹏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福海、徐金成、姜传春、万秀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福海、徐金成、姜传春、万秀华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福海、徐金成、姜传春、万秀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徐福海、徐金成、姜传春、万秀华负担。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