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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蓝金媛与雷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金媛,雷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蓝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被告雷金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毛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晓明。原告蓝金媛诉被告雷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金媛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蓝金媛驾驶无号牌浩洋娇子牌二轮电动车从遂昌县妙高镇往遂昌县三仁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途径遂昌县三际线3KM+11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雷金军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金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2月8日因骨不愈合再次到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之后,还进行了多次的复查复诊。2013年9月1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金媛负故主要责任,雷金军雷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731.38元(医疗费56746.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误工费96.72元/天*374天=36173.28元、护理费11702.08元(住院期间130元/天*61天=7930元、非住院期间96.72元/天*39天=3772.0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5.5元)。事故发生后,雷金军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500元。经查,雷金军驾驶的二轮摩托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雷金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8060.86元,被告雷金军在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1.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6023.75元超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85元/天予以赔付,因原告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85元/天的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雷金军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保留对肇事人员追偿的权利。被告雷金军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涉案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赔付情况,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雷金军系无证驾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56746.52元。原告委托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等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蓝金媛2013年8月10日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骨折延迟愈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护理期限为100日;评定营养时限为30日;评定今后需行右胫骨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实际收费情况,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原告明确要求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遂昌县人民医院第2次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清单、发票两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原告、人保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其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雷金军按责任比例分别各自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超医保费用和不合理费用6023.75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不合理性或非原告医疗所必需,且原告明确要求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96.72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他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金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蓝金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1746.5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36173.28元、护理费11702.08元、交通费185.5元,合计112537.38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060.86元,由被告雷金军赔偿16300元(含已支付的3500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蓝金媛负担82元,由被告雷金军负担1500元;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雷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朱沛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